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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关于社保机构赔付残疾器具辅助费的问题

陈某(参保职工)因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需要安装假肢。于是陈某在一家假肢安装机构购买并安装了一款国产普及型半足,花费假肢款16000元,但是经社保机构理赔后,却只能赔付到800元。陈某认为该赔付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于是委托律师提起行政给付诉讼。在案件处过程中得知,社保机依据的是上级部门2015年的“口径”文件,该文件中要求残疾器具辅助费标准按照沪人社福发(20086号通知执行。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指出社保机构做出该行政给付决定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4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社保机构应在陈某进行登记时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陈某三个事项:一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三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社保机构却仅仅核定并直接结算辅助器具费,至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社保机构应告知而未告知,显属程序违法。

陈某在具有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公司配置国产普及型半足,即使存在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但是因为社保机构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所致,过错责任在社保机构,陈某支付的假肢款当然应全额由社保机构支付。

另外,上级部门的“口径”不属任何法律文件类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口径显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其次,该2015年口径要求辅助器具支付标准参照上海2008年标准,前后相差7年时间,且在2014年上海已经发布了沪人社福发(201445号办法替代了2008年标准,该办法明确部分足假肢(定制硅胶制作足套式假半脚)最高支付限额为6320元。即使需要参照上海标准,也应当参照上海的14年标准。

上海标准中对于半足(半脚)的支付标准,从2008年的800元到2014年的6320元,是医疗技术水平、社会经济水平发展的结果,是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社保机构所依据的2015年的“口径”竟然还参照失效的上海2008年旧标准。相同时期、相同的伤情、同样的辅助器具,上海职工可享受6320元的标准,而我们本地职工竟然只能限于800元,社保机构行为明显不当。社保机构所依据的“口径”严重违反医疗发展趋势、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恶意减轻自己法定义务,系行政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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