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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案列分析

案情:

谷某4和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即谷某1、谷某2、谷某3。谷某4生前与张某1共同拥有13号院和18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谷某4于1992年4月28日死亡,生前于1992年1月18日立有遗嘱,载明:我叫谷某4,今年65岁,住延庆县谷家营村,现在我身体一天不如一天,我和我老伴张某1,生三个儿子,1、2、3,都有些傻,很不放心,我就找了谷某5、邹某和谷某,写了一份遗嘱,我不在了,为了避免三个儿子和我老伴闹矛盾,我村里的三间房(13号院)还有买谷某7的三间房和宅院(18号院)都由我老伴张某1一人继承,与其他人无关。我以前没有立过任何遗嘱,只有这唯一一份遗嘱,如果以后出现任何遗嘱全无效。立遗嘱人:谷某4(捺手印),代书人:谷某,见证人:谷某5、邹某,1992年1月18日。

谷某4立遗嘱的时候是谷某5找到谷某、邹某一同前去的,因为谷某4写不了字,所以遗嘱内容是让谷某代写的,最后在见证人处谷某5、邹某本人签了自己的名字,谷某5、谷某、邹某与谷某4之间没有任何亲属关系,遗嘱是在谷某4家里写的;该份代书遗嘱主文中的两个手印也都是谷某4亲自按捺的,因谷某4不会写字,签字处的谷某4系谷某代写。

2016年3月31日,谷某1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保证书载明:我叫谷某1,我自愿放弃母亲张某1名下所有财产的继承权,此保证我永不追悔。该保证书上另有证明人林某、张某2、张某3、谷某8的签字并加印指纹。

2015年度,本案涉案的13号院以及18号院涉及拆迁安置事项。2015年9月5日,第三人世园公司与谷某2就13号院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世园公司与张某1就18号院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谷某1认为其作为13号院和18号院的共有人之一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

问题:

1、该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2、谷某1书写的保证书是否有效?

3、谷某4的遗产该如何处理?

    分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需符合严格的法定形式方可认定为有效。就本案而言,因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谷某4亲自书写,该遗嘱须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就本案所涉遗嘱而言,被继承人谷某4没有亲自在遗嘱上签字,且谷某2、谷某3、张某1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谷某4当时无法在遗嘱上签字,且代书人谷某5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份代书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就本案而言,目前张某1尚在世,其合法拥有的个人财产尚未转化为遗产,继承尚未开始,故谷某1作出的放弃对张某1遗产继承权的承诺尚未生效。

3、在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证书尚未生效的情形下,被继承人谷某4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就本案而言,张某1作为被继承人谷某4的配偶,谷某1、谷某2、谷某3作为被继承人谷某4的三个儿子,均系被继承人谷某4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谷某2、谷某3、张某1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谷某1作为合法继承人存在应当或者可以少分遗产的情形下,被继承人谷某4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应由谷某1、谷某2、谷某3和张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另,鉴于目前13号院和18号院已经被拆迁,被继承人谷某4的遗产已经转化为相应的拆迁利益,故法院依法对谷某4的遗产作如下分割认定:因13号院和18号院系谷某4和张某1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妻子一方的本案张某1对上述两处宅院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的50%应属张某1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余下的50%拆迁补偿利益作为被继承人谷某4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的财产转化载体,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谷某1、谷某2、谷某3和张某1平均分割承继。故刨除张某1对上述两处宅院拆迁补偿利益享有二分之一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比例之外,剩余二分之一财产比例份额作为被继承人谷某4的遗产应由谷某1与谷某2、谷某3、张某1平均承继,即作为被继承人谷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谷某1、谷某2、谷某3、张某1可各自继承上述两处宅院所对应拆迁利益的八分之一份额。具体而言,就13号院和18号院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来说,张某1依法应拥有的份额总计为二分之一加八分之一,即八分之五;谷某1、谷某2、谷某3各自承继被继承人谷某4生前遗留的13号院和18号院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八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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