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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遇到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欲主张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但是再计算其月均工资的时候产生了疑惑,所谓的奖金算不算工资?在计算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相应月均工资基数时,奖金到底该不该计算?
第一,奖金属于工资范畴。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换言之,不管是所谓的年终奖还是绩效奖,只要是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拿到手的现金报酬,都属于工资。
第二,月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
(一)关于双倍工资。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二)关于加班工资。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如果在劳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且且约定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低于基本工资的,则一般按约定的数额计算加班费。
如果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基本工资,没有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从防止用人单位利用此形式减少加班费的支付、侵害劳动者的权益角度,在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比如补贴、津贴等形式的工资报酬都应当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而奖金的数额可以根据劳动者一定时期内获得的奖金的平均数额计算。
如果无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实践当中普遍做法是将实际发放的工资报酬作为制度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所有工资,计算出每小时的工资标准,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但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并不包括加班费,则不应当按照该方式计算加班费。另外,如果以此方式计算出的每小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在该企业从事相同或者类似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
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也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基本工资为标准,但是加班费之外还支付了生活补贴、津贴、奖金。那么,在加班费计算基数补贴、津贴、奖金是否应纳入到加班费计算基数中来?笔者认为,要根据补贴、津贴或者奖金的性质分别判断。一般情况下,补贴、津贴是对劳动者制度工作时间内的劳动的其他补偿,并不随用人单位的效益或者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应当计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之内,而奖金的形式有很多,如果奖金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发放的,则应当根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期间的工作业绩来判断是否计入工资的范围从而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准。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指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月工资,包括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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