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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错汇款项至他人已查封账户之救济

近日笔者接待一个法律咨询:广东公司将应支付给江苏A公司的货款30万元错汇至江苏B公司账户,江苏B公司账户在半年前因涉诉被上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金额39万元),广东公司经调查发现,江苏B公司涉及多起诉讼,目前除银行账户上因错汇而至结余30万元外,已无其他任何财产。广东公司现应通过何种救济途径维权?

途径一:广东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江苏B公司返还财产。理由是广东公司与江苏B公司既无约定义务,也无法定义务,江苏B公司取得30万元无任何依据,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

途径二:广东公司向上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查封账户中的30万元主张所有权。理由查封账户中的半年来并无资金进出,目前结余的30万元可进行特定化。

笔者观点:笔者赞同采取第二种途径。此种途径下,如果执行异议成立,广东公司可直接取得该30万元的所有权,排除上海法院查封在先的效力。

广东公司如果采用第一种途径维权,会导致江苏B公司银行账户上的30万元被上海法院扣划执行,在上海法院的执行案件中,江苏B公司减少了30万元的债务,实质是江苏B公司获得30万元的不当利益,对于该不当利益当然负返还义务,这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如果江苏B公司正常经营,有财产可供广东公司执行,广东公司采取第一种途径维权也能达到诉讼目的。但本案中,江苏B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广东公司即使采取第一种途径胜诉,但其债权仅属于普通债权,无优先权,导致的结果就是法律白条。(江苏B公司规模较小,即使已资不抵债,实务中法院不可能启动执转破程序,此种情况下,除优先债权外查封在先的债权优先执行。)

争议:第二种途径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观点一:执行异议不成立。因为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汇至他人银行账户的款项无特定性,应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认定属于江苏B公司所有。广东公司只能采取第一种途径维权。

观点二:执行异议成立。1、广东公司误汇款项至江苏B公司账户,因该行为缺少转移款项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广东公司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误汇款项转入江苏B公司账户,即被法院冻结甚至划扣,可以认定江苏B公司未实际占有该款项,转账款项并非“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亦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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