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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逃逸,商业险一定拒赔吗?


笔者最近遇到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本案中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并于次日报案,受害人伤情严重,经法院裁决,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存在逃逸情节。现受害人要求驾驶员及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商业险拒赔。很多人的第一反应,认为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理所应当,但是实际确实如此吗?

逃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追偿范围,换言之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毫无疑问,但是商业险呢?交强险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每一辆机动车都必须有的强制性保险,但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由缔结的,遵守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因为一般而言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商业险中针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须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加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保险公司而言,提示和说明义务中的说明义务尤为难搞,因为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需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保险公司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这一说明义务,往往导致保险公司主张拒赔失败。

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不需要证明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但根据目前常州地区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逃逸情节下商业险拒赔,保险公司负担的还是提示加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尽前述两项义务,商业险还是得参与赔付。

 

【法条链接】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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