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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问题

王大爷有三个儿子,但大儿子早年因病去世,只留下大嫂和一个外孙女。现王大爷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因王大爷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让这一家犯了愁。

大嫂和外孙女认为,其夫其父作为家中长子,虽然早于王大爷去世了,但是外孙女可以按照继承法中代位继承的制度,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

王大娘和王大爷的另外两个儿子则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适用代为继承制度。

首先,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在立法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存在两种学说,一种为“扶养丧失说”,另一种为“继承丧失说”。从我国相关立法分析,可以明确的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如果死者生前存在债务,死亡赔偿金不需要被用来偿还债务,因此笔者更倾向“扶养丧失说”。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特殊财产,关注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权,填补的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收入财产的减少。

那么问题来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现在外孙女认为,既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适用继承法中的代为继承制度,那么她至少属于王大爷近亲属的范畴,所以要求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

那么是不是只要是死者的近亲属,都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呢?

笔者认为,不能如此“一刀切”。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其家庭收入减少的补偿,而根据家庭的特征,笔者认为家庭成员应当至少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共同生活,经济收入共同享用。

 首先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关于这点毋庸置疑。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因此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只有在具备特殊条件的情况下,才存在扶养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包括与死者生前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近亲属以及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此,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若与死者生前不具有扶养关系或与死者生前未进行共同生活,则不能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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